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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817528号“栖軒社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8:11:29关于第50817528号“栖軒社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4971号
申请人:成都市栖轩社林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秋尔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50817528号“栖軒社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是一家远离闹市,可以零距离接触田园风光的民宿。申请人自营业以来,大量使用“栖轩社林”作为自身品牌推广,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栖轩社林”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使用“栖轩社林”系列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申请人及“栖轩社林”品牌理应知晓,应合理避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品牌宣传证据、荣誉;2、国家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栖轩社林”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陈思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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