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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543618号“億福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7:53:21关于第26543618号“億福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567号
申请人:杭州艺福堂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立东品牌策划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刘文重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26543618号“億福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881515号“艺福堂YI FU TANG”商标、第17405495号“艺福堂E FUTON及图”商标、第6439705号“艺福堂YI FU TANG”商标、第10012836号“艺福堂”商标、第10012870号“艺福堂E FUTON及图”商标、第17839659号“艺福堂E FUTON及图”商标、第21645773号“艺福堂E 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428号“艺福堂E FUTON及图”商标、第17017395号“艺福堂E FU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消费者。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品牌获得荣誉资料;
2、各级领导参观、考察情况;
3、相关销售合同、发票;
4、申请人商标宣传报道资料;
5、审计报告;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外伤药用棉、中药袋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30类中药袋、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七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九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億福堂”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艺福堂”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中药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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