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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765630号“恒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7:53:54关于第42765630号“恒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82857号重审第0000001088号
申请人:王庆洪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82857号《关于第42765630号“恒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第1796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第71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二审诉讼阶段,第5144800号“恒隆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在“鞋”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已发布公告,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第42677791号“恒一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最终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不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引证商标二亦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虽然原有证据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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