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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901647号“ADINO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7:50:06关于第26901647号“ADINOC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5347号
申请人一:阿布扎比国营石油公司
申请人二:阿布扎比国营石油销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民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26901647号“ADINO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侵占公共资源,破坏商标注册秩序,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权益,有违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侵犯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在先美术作品,侵犯了申请人商号,同时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搜狗百科介绍页;相关报道;年度报告;相关文章、照片;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版权证书;被申请人全部商标列表的详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对应发票;产品包装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商务部网站搜索结果打印件、媒体报道、相关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唐山市宏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河北民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6272778号“ADNOC AL REMZ GOLD及图”商标、第6272779号“ADNOC AL REMZ GOLD及图”商标列为引证商标,经查,该两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
三、经查,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唐山市宏鑫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共3件商标,包括“ADINOC”、“ADNOCK”等,被申请人名下共26件商标,包括“ADNOC”、“ADINOCK”、图形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共申请29件商标,其中大多是对申请人在先的“ADNOC及猎鹰图案”商标的抄袭,被申请人从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受让了多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商标之后,又将申请人在先的猎鹰图形商标拆分成多个图形进行反复申请注册,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ADINOCK”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其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 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著作权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虽引用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未明确其具体的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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