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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335522号“大汶口泰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5:00:12关于第35335522号“大汶口泰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554号
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金笑习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6月17日对第35335522号“大汶口泰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47653号“泰山西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818338号“红河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340872号“泰和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82630号“泰山将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482688号“泰山元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泰山”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模仿。“泰山”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在先商号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他人商标,明显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或者产地产生影响,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情况;申请人发票;中装材、中建材证明;审计报告书;认证证书、知名度证书;荣誉及获奖情况;相关判决书、裁定书;被申请人申请历史和记录;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记录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申请人主张的事由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家庄乾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11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胶合木板;纤维板;树脂复合板;非金属隔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石棉水泥瓦;涂层(建筑材料);大理石”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大汶口泰山”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均包含“泰山”,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的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置评。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大汶口泰山”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三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在先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款。
另,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此外,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刘浩
牛三毛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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