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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519593号“斯迈欧 smeou ”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46:33关于第34519593号“斯迈欧 smeou ”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244号
申请人:台州欧斯迈生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富林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34519593号“斯迈欧 smeou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二、争议商标与第10315045号“斯迈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77884号“斯迈欧 SIMAI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方面等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斯迈欧灯具已经是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具有蹭名牌的嫌疑。三、争议商标继续有效,会严重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7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8日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陈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陈功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吴国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散热器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吴国峰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我局经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一、二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何种关联关系。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不具有以引证商标一、二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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