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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040584号“一帆陈枝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41:05关于第58040584号“一帆陈枝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942号
申请人:广州陈枝记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海口)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吴瑞敏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58040584号“一帆陈枝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陈枝记”作为知名品牌和商号,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与第6230659号“陳枝記”商标、第39397153号“陳枝記”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宣传照片、合作协议、相关裁定书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切菜板、烹饪锅、烤架(烹饪用具)、餐具(刀、叉、匙除外)、厨房用具、铁锅、炒勺、铁镬、箩斗、煤气火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21类铁锅、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均已获准注册,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陳”、“記”分别是“陈”、“记”的繁体,争议商标“一帆陈枝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陳枝記”,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特定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铁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商号权应以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标准。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一帆陈枝记”与申请人商号“陈枝记”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铁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上对“陈枝记”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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