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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196430号“西湖三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40:32关于第34196430号“西湖三寳”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503号
申请人:叶建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爱绿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34196430号“西湖三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农业企业,其在众多毫不相关的类别上进行了商标注册,且名下的商标正在售卖中,可见其商标注册并非用于使用。二、争议商标的使用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中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四、争议商标“西湖三寳”很明显是当地的一个珍贵的符号,由被申请人经营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以他人创先的知名度作为基点,攀附他人知名度进行经营活动,以便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以商标所有权待价而沽,以商标买卖作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途径,很显然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扰乱当前有序的商标注册环境,是对我国法律的亵渎,是一种非常明显的、赤裸裸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商标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55件商标,其中第4类、第13类、第16类、第34类“西湖三寳”等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均在商标网络交易平台上售卖。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在商标网络交易平台公开售卖名下商标,并未对其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以上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综上,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整体已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含义,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韩秀花
贾秋实
2023年0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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