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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835976号“六只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39:58关于第39835976号“六只蚂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203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贾设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1日对第39835976号“六只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蚂蚁金服”借助阿里巴巴集团的品牌号召力及旗下支付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第20580311号“蚂蚁森林”商标、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第29704568号“蚂蚁第七区”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十一)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构成对“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从商标和字号全面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淘蚂蚁”的授权书;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4、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5、阿里巴巴所获荣誉证明材料;6、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申请人与其关联关系证明;7、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8、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9、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10、在先法院判决书、行政裁定书;11、“蚂蚁金服”相关使用、宣传材料、广告合同;12、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商标申请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代理;货物展出;样品散发;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十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网上银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授权书显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名下包含引证商标二在内的系列“淘蚂蚁”商标。故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二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六只蚂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有文字“蚂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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