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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37849号“舞动一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25:47关于第41237849号“舞动一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149号
申请人:南宁市舞动人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舞动人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达创新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8日对第41237849号“舞动一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舞动人生”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舞动人生”商标高度近似,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使企业间存在不正当竞争,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所获荣誉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合法经营,不存在任何恶意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和行为,没有损害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故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具有一定影响。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无代理、合作、业务往来等关系,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4、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特殊含义,极具新颖性与显著性,并不存在欺骗性和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5、被申请人是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并不符合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6、被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并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证据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事实不明,证据不足,无明确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抄袭本案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明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舞动人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学、现场表演、组织表演(演出)、综艺表演、在演出场馆提供音乐歌舞表演、安排和组织音乐会、剧院或电视演播室用灯光设备出租、管弦乐团、演出、音响设备出租”服务上。
2、经查,申请人曾于2020年9月1日就本案争议商标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①、“舞动人生”是申请人从2016年开始使用的字号,经申请人在行业中的多年使用已使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②、“舞动人生”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舞动人生”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曾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经我局审理作出裁定,且该裁定已经生效。本案中,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新提交了证据,但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新证据对于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19年9月24日)之前的知名度情况,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并无实质性证明作用。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理由及相关事实与在2020年9月1日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理由和事实为相同事实和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所指情形。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申请人除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外,还称其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使企业间存在不正当竞争,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评述如下: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该条款所指“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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