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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50003号“YOS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25:14关于第44850003号“YOST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053号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巨匠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6日对第44850003号“YO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OYSTER”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2944号“OY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948号“OYSTER PERPETU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220754号“OYSTER PERPETU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292002号“OYSTERSTE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58063号“OYSTERSTE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OYSTER”商标的不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抢注了大量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产生误认,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介绍、宣传使用证据;
2、申请人《雄才伟略大奖》、《青年雄才大奖》介绍信息;
3、申请人代言人资料;
4、申请人赞助体育运动与文化活动资料;
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他人品牌介绍;
6、在先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7483号《第44850003号“YOST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10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五为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及其部件、表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2件商标。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43741223号“L'AFSHAR”商标、第44925242号“COREY MORANIS”商标、第43877231号“PEET DULLAERT”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设计师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OYSTER”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表、耳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4类表、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YOSTER”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的“OYSTER”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类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OYSTER”商标相近难谓巧合。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43741223号“L'AFSHAR”商标、第44925242号“COREY MORANIS”商标、第43877231号“PEET DULLAERT”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设计师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就此作出说明或举证。综上,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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