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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722631号“宝时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26:20关于第54722631号“宝时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797号
申请人:保时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正豪特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2日对第54722631号“宝时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PORSCHE”、“PORSCHE及图”、“保时捷”等商标的真正所有人,且申请人对上述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大量使用,使得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62572号“PORSCHE”商标、国际注册第562573号“PORSCHE及图”商标、第800689号“保時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早已成为驰名商标,且上述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侵害申请人对上述驰名商标享有的权益,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且显著性极高的“保時捷”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的商品也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有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并非基于正当使用需要为商品取得商标专用权,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中国及全世界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销售额统计;杂志、报纸、网站等媒体对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报道;在先裁定书、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宣传页;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互联网关于真实所有人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类着色剂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及其零件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800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如第54847601号“变形金钢”商标、第54830606号“威震天”商标、第44068240号“善存 SHANCUN”商标、第50233731号“骁龙”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车辆及其零件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成立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车辆及其零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宝时捷”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保时捷”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800余件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王阳
田淑芹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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