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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729152号“王记二小养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21:57关于第21729152号“王记二小养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655号
申请人:九个刺梨大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华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8日对第21729152号“王记二小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87433号“王记养生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同一领域的生产者,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与引证商标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给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带来巨大的损失。同时,争议商标没有独创性、显著性,且侵犯了商标的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清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上述理由应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畴,故我局针对上述理由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王记二小养生”,引证商标为“王记养生酒及图”,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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