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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622305号“碧春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21:23关于第54622305号“碧春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3682号
申请人:贵州毕节碧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丹丹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5日对第54622305号“碧春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0365号“碧春”商标、第11088925号“碧春骄香”商标、第11088947号“碧春沁香”商标、第11125760号“碧春岚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主体资质材料;申请人的办公场所、生产车间以及包装车间等照片;申请人以及“碧春”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明;“碧春”品牌获得的专利证书;申请人财务审计报告;市委市政府领导前来调研、指导工作现场的照片;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碧春”系列产品实物照片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碧春”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以及相关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参展等活动照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情况;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4日在第33类苹果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0月7日的第1762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10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碧春风”与引证商标一“碧春”、引证商标二至四主要识别文字“碧春”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苹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准使用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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