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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24066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22:30关于第5424066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643号
申请人:大连来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盛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日妍秀(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542406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048634号、第46639840号“慈慌秀及图”商标、第37246146号“慈慌秀 Jahwang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和恶意抢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3、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品牌在市场声誉的嫌疑,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4、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站建设,授权书;参与会展;备案证明;产品实物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香膏;消毒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10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慈慌秀”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香膏;护肤药剂;治疗用芦荟凝胶;牙用光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商品。且考虑到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相同的“慈慌秀”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医用香膏;护肤药剂;治疗用芦荟凝胶;牙用光洁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医用香膏;护肤药剂;治疗用芦荟凝胶;牙用光洁剂”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消毒剂”等其余指定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消毒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香膏;护肤药剂;治疗用芦荟凝胶;牙用光洁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冯洪玲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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