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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912305号“澜海时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20:50关于第37912305号“澜海时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202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四季澜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37912305号“澜海时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使用“海澜之家”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077327号“海澜之家”商标、第20902157号“海澜之家 HL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申请人第3337135号“海澜之家 HEILA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门店照片;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海澜之家”产品销售发票、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部分荣誉证书及维权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双方行业跨度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影响申请人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系根据被申请人的自身行业发展独创而来,不具有恶意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注册并共存。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局2022年10月24日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05月0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20938720号“海澜 HEI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889797号“海澜 优选生活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四、五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澜海时光”的显著识别文字“澜海”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识别文字“海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的中文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另,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主张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可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亦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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