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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132653号“XIAI-IU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14:50关于第17132653号“XIAI-IU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289号
申请人:厦门厦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厦华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17132653号“XIAI-I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和申请的第3145779号“厦华 XOCECO”商标、第253777号“厦华 XOCECO”商标、第954666号“厦华 XOCECO”商标、第3005790号“厦华”商标、第6889860号“厦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多件同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3、部分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4、部分企业荣誉;
5、被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电唱机、计算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3、2000年9月27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案件管理程序中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4、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6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9472036号“三星E米”商标、第16580189号“LEDSANISUNCT”商标、第21899168号“车衣酷”商标、第19978563号“淑女宣言”商标、第11519208号“霞画 XIAHUA”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而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法定五年期限,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虽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电视机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的前三年期间,其引证商标二或“厦华”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首先,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厦华 XOCECO”商标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认读为“XIAHUA”,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厦华”在呼叫上相同,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三星E米”、“LEDSANISUNCT”等多个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许建明
2023年0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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