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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43417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13:46关于第4643417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290号
申请人:惊奇时空(徐州)娱乐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州乐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464341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26730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图形标识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深受公众喜爱,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地处徐州市,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引证商标宣传使用图片;
3、公证书、声明书;
4、作品登记证书;
5、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宁峰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3、江苏宁峰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出具声明,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及其名下惊奇时空英文标识、惊奇时空标识作品,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及其名下作品的被许可人使用人,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引用第32673026号图形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形式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未显示美术作品图样,且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尚不能认定江苏宁峰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引证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江苏宁峰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可推定其为引证商标标识作品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标识的被许可使用人,亦可推定其为引证标识作品的利害关系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在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性。被申请人未得到申请人及江苏宁峰装配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注册了与其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许建明
2023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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