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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36728号“BEK WE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13:13关于第35236728号“BEK WEL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927号
申请人:广东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金纬螺杆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对第35236728号“BEK WE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业从事精密塑胶模具设计、制造及注塑的生产厂家,申请人多年来一直专注“的”品牌的打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且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的”为申请人独创而成,申请人享有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的”作品的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抄袭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第40516716号“的”商标予以无效。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塑料机械工业协会副会长单位,其“jwELL”和“金海螺”均是塑料机械行业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主要由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宣传和使用。申请人无效申请理由及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属于恶意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网站内容介绍;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宣传册及许可备案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机、纺织工业用机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虽在本案中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述商标为“的”文字,并非本案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述上述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故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四、首先,申请人所述申请人在先享有“的”作品的著作权,被申请人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争议商标并非申请人所述“的”商标。故争议商标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其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机、纺织工业用机器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在申请书首页引证商标注册号一栏还列举了第5098741号、第15041246号商标,但在具体的理由书中并未展开论述。故对申请人所提及的上述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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