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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10285号“金智生活好太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03:56关于第46010285号“金智生活好太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1998号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沂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5日对第46010285号“金智生活好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通过大量宣传、销售,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多次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具有一定知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55969号“Good-wife”商标、第18175548号“Good-wife”商标、第22690346号“真太太Zotata”商标、第35306655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5306684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7138540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40A号“Good wife”商标、第41853705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名称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资料 ;2、商标转让证明资料 ;3、“好太太”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4、好太太”广告投放效果评估;5、总经销协议书;6、《经济导报》、《亚太经济时报》、《中国企业报》;7、明星代言、广告合同、广告证明、广告监测报告;8、荣誉证书;9、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的《调查报告》;10、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多年来致力于木门等木制家居产品的设计研发和生产销售,产品远销国内外,在行业内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源自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独特的设计融入“智能”、“华丽”的产品理念。经查询,引证商标二已在相应程序中被予以撤销,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在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已损害了申请人“好太太”具有一定名度的相关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明显带有混淆、搭便车的目的。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与本案类似的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2月7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石膏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纪念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因申请人引证商标七、九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七、八、九是否构成近似时,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贴面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九各自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纪念碑、人造石、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由文字“金智生活好太太”构成,与引证商标三“Good-wife”、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真太太”、引证商标八“Good wife”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八各自核定使用的成品木材、人造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八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除石膏板以外的商品上,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在石膏板商品上,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晾衣架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商品与晾衣架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胶合板、木地板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石膏板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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