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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451137号“欧彪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4:02:49关于第37451137号“欧彪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8591号
申请人:山东彪马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新时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国彪马(欧洲)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赖颖宏
国内接收人地址: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南丰新城牡丹苑一座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37451137号“欧彪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772788号“德彪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883479号“野彪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36814号“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德彪马”、“野彪马、“虝马”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加工承揽合同及发票;
2、生产车间视频截图;
3、产品类型介绍;
4、商品照片;
5、产品宣传照片;
6、商品销售订单;
7、商品网店信息及消费者评价;
8、电视台宣传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无酒精果汁;矿泉水(饮料);可乐;植物饮料;米制饮料;汽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该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欧彪马”与引证商标一“德彪马”、引证商标三“虝马”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高妍
王阳
2023年0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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