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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14941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3:56:15关于第2614941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2480号
申请人:惠州市冠途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经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3日对第261494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图形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网站宣传图片;3、产品发布和宣传页图片;4、车间、办公室、门头、产品、产品标签、公告栏、包装纸箱等图片;5、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图形商标已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更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因知晓申请人商标并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复制其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图形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字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被申请人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其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商标之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关联公司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称相关网站查询结果页面截图;被申请人相关百度百科介绍、报刊报道、产品网络销售、网页讨论和介绍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 2020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DVD播放机、录像机、电池充电器、电池、扬声器喇叭、振动膜(音响)、声音传送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变压器、眼镜、眼镜架、眼镜片、眼镜盒、遥控装置、麦克风、头戴式耳机、荧光屏、视频显示屏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池两项商品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商标的使用,或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难以确认其真实性。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图形商标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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