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51785432号“木也池田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3:55:42关于第51785432号“木也池田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013号
申请人:薛柳
委托代理人:北京韬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蓉城池田屋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51785432号“木也池田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93401号“池田寿司 CHITIANSUSHI及图”商标、第21500868号“池田CHI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池田”、“池田寿司 ”系列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竞争者理应知晓,争议商标攀附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专用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池田寿司42家连锁店清单;3、池田寿司连锁店照片;4、池田寿司门店大众点评信息;5、池田寿司支付宝口碑门店信息;6、池田寿司抖音;7、池田寿司网络检索结果;8、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池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续展后商标专用权至2022年3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北京池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11月27日。
经核准,2021年12月13日,引证商标一、二转让至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2月02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