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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836791号“翌芙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3:56:48关于第12836791号“翌芙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3743号
申请人:深圳市翌芙莱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爱珍
委托代理人: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12836791号“翌芙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曾经与申请人存在经销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基于上述特殊关系知晓并抢注了申请人字号为商标,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但尚未注册的“翌芙莱”商标权和在先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或美容服务等服务上的在先“翌芙莱”商号权。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抄袭抢注了大量的“翌芙莱”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需要,不具有商业使用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登记详情;
2、著作权登记证;
3、商标档案信息、撤销决定书、撤销复审决定书及商标流程信息;
4、(2019)京行终5764号行政判决书;
5、“一品莲祛斑液”购销协议书;
6、(2019)闽民终1116号民事判决;
7、(2020)最高民申4233号民事判决书;
8、(2017)闽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
9、(2017)闽0206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
10、(2020)闽02民终3060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已超出五年时间限制。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不受5年期限限制,故本案符合无效宣告的申请程序。争议商标虽然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维持注册,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新的证据足以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第23055653号“翌芙莱YIFULAI及图”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认定为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亦应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经销商,抢注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了近百余件商标,超出了正常的商业使用需要。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
2、申请人曾于2017年08月25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一、二审法院判决以及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111844号重审第2857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均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曾于2019年12月13日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000012672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鉴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了新的理由和证据,故我局将依据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于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而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法定五年期限,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翌芙莱”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夏萍萍
2023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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