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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062528号“红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3:50:49关于第22062528号“红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065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不二家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南天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对第22062528号“红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始于1910年,具有百年悠久历史,在生产和销售糖果、巧克力、饼干、饮料和蛋糕的同时,还在日本国内开设了1000多家西式点心店和西式餐馆,是日本独具风格的大型休闲食品公司。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7734816号“红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33件商标,已超出正常经营范围,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行为,且存在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误购,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3、其他类别相关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4、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企业荣誉;5、相关媒体报道;6、“不二家”商标最早使用证据、持续使用照片;7、“不二家”产品检验报告;8、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推广照片、监播报告等;9、纳税证明报道;10、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也无关联性可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属于法条适用错误。三、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知名度。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无恶意,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检索结果、撤销决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预制谷蛋白、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0日获准初步审定,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王志焕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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