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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598113号“蚁树ANTSPLAN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1:12:37关于第25598113号“蚁树ANTSPLAN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4914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蚁树园艺(广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9日对第25598113号“蚁树ANTSPLAN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0489020号“蚁鉴”商标、第20384123号“蚁径”商标、第20580311号“蚂蚁森林”商标、第25307119号“蚂蚁庄园”商标、第25422170号“蚂蚁爱心农场”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蚂蚁金服”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在密切关联的服务上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将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国内的市场经营者,对具有知名度的“蚂蚁”系列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系列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其与“蚂蚁”系列品牌相关联,进而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简介及关联公司的概况、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及关联关系证明;
3、申请人“蚂蚁金服”的相关报道、使用及宣传证明材料;
4、关于申请人支付宝、余额宝的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及知名度证明材料;
5、相关在先裁定书;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提出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蚁树”、英文“ANTSPLANT”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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