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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04571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1:13:10关于第5604571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48180号重审第0000000757号
申请人:安徽驿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己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48180号《关于第5604571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82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32195号图形(即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鉴于原告明确放弃诉争商标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融资服务;金融咨询;金融信息;抵押贷款;保险经纪;金融贷款;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股票和债券经纪”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05922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前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群组,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本院在发生新事实、采信原告诉讼新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为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鉴于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我局予以认可。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融资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价服务不在同一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融资服务;金融咨询;金融信息;抵押贷款;保险经纪;金融贷款;网上银行;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股票和债券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艺术品估价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田园
韩秀花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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