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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40903号“维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11:12:04关于第42640903号“维格”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7408号
申请人:马国君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典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任芮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3日对第42640903号“维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0635号“维格特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8899号“维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证、续展转让证明;
2、申请人公司信息;
3、购销合同及发票;
4、维格服饰店铺信息表;
5、店铺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舞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羊毛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舞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外的何项在先权利,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舞衣商品的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许建明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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