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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772053号“金闌油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07:47:03关于第35772053号“金闌油膏”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5469号
申请人:金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洁冰
委托代理人:济南速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1日对第35772053号“金闌油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金蘭”商标经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在酱油等调味品上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6082号“金蘭KIM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97933号“金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798185号“金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798327号“金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75873号“金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五“金蘭及图”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被申请人第36272852号“金蘭 TsinM及图”商标与之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金蘭”商标的复制、摹仿,且被申请人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与申请人的产品外包装高度近似,主观上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介绍、销售合同、出口报关单、零售店照片、网店截图、宣传册、展会照片、电视台专访照片、捐赠防疫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列表、百度和360对“金兰油膏”及“油膏”的搜索页面、被申请人朋友圈照片及视频、广州天顺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展会照片、网上购买“金闌油膏”的截图及收货照片、产品包装公证件等证据材料(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无证据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争议商标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金蘭及图”拥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不构成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亦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标志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即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已实际投入市场使用,若被宣告无效,将会对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并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产品包装、产品销售资料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金闌”商标与申请人“金蘭”商标在市场上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对申请人商誉产生了负面影响,构成商标侵权。被申请人大量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以及商品包装装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油膏”网络搜索结果、相关报道、广告视频、商品目录、被申请人复制及摹仿申请人商标档案、相关裁定书及决定书等光盘证据。
我局将申请人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寄送被申请人进行证据再交换,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约一百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天顺四季宝”、“百利天下”、“安佳精造”、“广样泰”、“箩拔臣”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豉油、意式面食调味酱、调味酱汁、香辛料、鸡精(调味品)、调味品、酱菜(调味品)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酱油、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金闌油膏”构成,其中“油膏”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金闌”,其与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汉字“金蘭”在文字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是来自同一主体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酱油曲种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一至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除食用淀粉、酱油曲种以外的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食用淀粉、酱油曲种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酱油曲种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双方亦无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著作权)”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为普通字体的文字商标,且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并未达到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基本创造性高度,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经查实,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约一百九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天顺四季宝”、“百利天下”、“安佳精造”、“广样泰”、“箩拔臣”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金闌油膏”亦与申请人在先注册“金蘭”等商标构成近似。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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