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2992223号“美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07:46:31关于第12992223号“美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6824号
申请人:骊住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巍立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对第12992223号“美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658123号“美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卫浴和厨房设备”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 、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还会破坏良好的商标注册秩序,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决定书和判决书;申请人“美标/American standard”品牌成立历史的介绍及翻译;“美标/American standard”品牌官方店铺及其他电商中“美标/American standard”搜索结果;申请人线下“美标”专卖店店铺名称及地址汇总表调研报告;申请人在其他国家的工厂、经销商、展览店的数量及分布数据汇总;申请人“美标/American standard”相关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复制、模仿美标及他人在先商标的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使用类别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知名度。驰名商标采用的是“个案认定”和“被动保护”的原则,申请人之前的认定结果对本案无效,申请人在理由书中也未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我局不能主动认定其为驰名商标而使其获得跨类保护。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美标”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消费者不会有误认或混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使用书;关联公司与“邵阳广播电视台”签订的宣传推广合同以及媒体报道和发货单;商标设计理念和设计图;“美标”品牌所获得的荣誉品牌证书;委托合同和互联网点商标注册证;广告宣传单页和产品单据;申请人门店及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宣传报道、对账单及不予注册决定书、百度百科关于“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的检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美国标准公司于1999年7月1日申请注册,200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骊住株式会社(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
3、争议商标在商评字[2018]第000016058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我局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美标”商标使用在“卫浴和厨房设备”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知名的卫浴和厨房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在家具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贝多邦迪”、“蒙歌·玛蒂”、“舒康美 S”、“罗莱美标”、“纳帝雷诺”、“蓝精灵城堡”等数件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意图难谓自己使用之善意。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翟晶晶
2023年01月31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