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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362832号“BOAT VIGA BV”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07:31:51关于第41362832号“BOAT VIGA BV”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001号
申请人:奢侈品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萝媛皮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41362832号“BOAT VIGA BV”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世界顶级奢侈品品牌“BOTTEGA VENETA”的所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该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0037号“BOTTEGA VEN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80268号“BOTTEGA VEN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837444号“BOTTEGA VENE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65748号“B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BV”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申请人母公司介绍‘
2、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3、申请人产品宣传证据;
4、各类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的报道;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判决;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自然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报、手提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现注册人为柏蒂•温妮达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31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42140176图形商标、第40640040号“GHG”商标、第38616636号图形商标、第41339822号“MACH KILI”商标、第49583129号图形等多个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已转让给柏蒂•温妮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已不再是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人,故其引用引证商标一至四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BV”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外文“BOAT VIGA BV”构成,该标识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42140176图形商标、第40640040号“GHG”商标、第38616636号图形商标、第41339822号“MACH KILI”商标、第49583129号图形等多个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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