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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349269号“希华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7 07:32:23关于第39349269号“希华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1009号
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欢宇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无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39349269号“希华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099960号“施华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501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67203号“施华洛世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人的“施华洛世奇”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金银珠宝”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施华洛世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7件商标,包括多件“希华洛”、“HIWARO”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的“觅际”、“妙系”商标还在网站上挂售。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并在网站上售卖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施华洛世奇”品牌的介绍材料;
2、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审计报告书、产品销售发票、店面投保保险单及报税单材料;
3、在各大电子商务网站对“施华洛世奇”品牌商品的检索结果材料;
4、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海关进口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材料;
5、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
6、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的广告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7、申请人网站的访问量及百度检索结果公证书材料;
8、媒体对“施华洛世奇”品牌的报道材料;
9、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10、相关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材料;
1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12、被申请人售卖商标的网站信息截图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经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施华洛世奇”享有在先商号权。且争议商标与“施华洛世奇”的文字构成区别明显。4、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3、除证据10之外的行政决定书及行政裁定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2月9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钟表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施华洛世奇”商标在“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商品上经过长期地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钟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希华洛”与申请人的中文商号“施华洛世奇”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且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时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希华洛”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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