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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75024号“森山野养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23:38:46关于第63075024号“森山野养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996号
申请人:浙江森宇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冠知识产权(浙江)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75024号“森山野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897074号“山养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382149号“山养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382149号“山养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953955号“森山医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036442号“森山医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申请程序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处于转让程序中,受让人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森山野养”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参、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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