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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27875号“COSMO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23:38:13关于第62527875号“COSMO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768号
申请人:凯摩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27875号“COSMO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0555号、国际注册第877639号“COSMO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2273566号“COSM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925451号“COSMOS ETH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就商标共存达成协议,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未处于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COSMOS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英文字母“COSMOS”的字母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草本茶、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茶叶制的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食品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调味用香料、茶饮料、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主张其正在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就商标共存达成协议的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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