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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43593号“领控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23:13:41关于第62043593号“领控科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8791号
申请人:惠州市领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43593号“领控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04693号“领控”商标、第40177508号“领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申请人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朱红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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