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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139197号“福特车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20:29:43关于第26139197号“福特车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001号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杜卡迪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08日对第26139197号“福特车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84685号“福特”商标、第977946号“福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第959057号“福特”商标、第75656号“FORD”商标、第676559号“FOR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已多次被认定为车辆、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中文商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带有欺骗性。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2、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历史上的重大事件及其中文译文、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的简介及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办事处登记信息、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资料等;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车型图片、部分经销商列表、门店照片;
5、申请人参加车展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官网网页、中国汽车行业研究年度报告等;
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7、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8、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2011-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表及审计报告、申请人2007-2019年度年报的部分页面、申请人销售数据及广告支出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造船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维修和保养、修理和保养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和发动机底盘、车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我局在商评字[2015]第0000023129号《关于第5403214号“Ford福特For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五在该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2006年6月7日前,在车辆、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在商评字[2018]第0000153291号《关于第12761673号“福特蓝幕Ford Bluescre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至五在该案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2013年6月17日前,在车辆、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应申请人请求其提交的证据8涉及其机密,未交换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对证据8我局不予采信。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3月30日、4月19日等逾期向我局提交的补充材料,因超过法定期限,故该部分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新含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维修和保养、修理和保养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均存在重叠。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福特”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福特”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造船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造船等服务的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
六、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福特车队”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七、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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