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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94015号“大龙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7:55:42关于第44094015号“大龙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748号
申请人:山东龙大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龙厨供应链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2日对第44094015号“大龙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32811号“龙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28991号“龙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89737号“龙大肉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204411号“龙大黄金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91686号“龙大上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659347号“龙大食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龙大”为申请人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3、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其无真实使用的意图,大量囤积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3、广告刊登合同书、影视制作合同书、宣传发票等;
4、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等;
5、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并非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公司内景照片、相关荣誉、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光盘)作为证据。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成都灵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2021年6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六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香肠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2020年6月2日,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变更前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山东龙大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名义。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670余件商标。其通过受让取得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成都灵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新龙厨”、“小龙厨”、“新厨龙”、“龙厨小”、“龙厨”等150余件商标,涵盖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别,多件商标已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或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撤销注册;其于2020年9月起至今申请注册了“大龙厨”、“龙厨”、“小龙厨”、“龙厨秘制”、“LOONG CHEF”、“SHOO LOONGCHU”等近400件商标,亦涵盖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别。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肉、香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大龙厨”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标识“龙大”相比较,均含有“龙大”或“大龙”文字,其在文字组成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使用已在肉、猪肉、香肠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龙大”的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龙大”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3,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存在集中受让及申请注册“龙厨”、“小龙厨”、“新龙厨”、“shoo loongchu”系列商标的情形,涵盖全部商品及服务类别,且部分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龙大肉食及图”、“小龙坎”、“SHOO LOONG KAN”等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等方面较为相近,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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