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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654016号“麦香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7:55:10关于第32654016号“麦香邨”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265号
申请人:内蒙古麦香村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嘉兴市领帅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西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对第32654016号“麦香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35585号“麦香村 MAIXIANGCUN”商标、第8435607号“麦香村及图”商标、第10146608号“MAI XIANG CUN及图”商标、第11664878号“麦香楼”商标、第11746541号“MAIXIANGCUN1929”商标、第17709542号“麦香村寶和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商品、商品包装、宣传材料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第1061694号“麥乡村及图”商标、第5607991号“麦香村”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媒体报道、宣传材料;商标注册情况;店铺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餐厅、自助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还列举了第9549805号“麦香村 MAIXIANGCUN及图”商标、第3468367号“麦香村 MAIXIANGCUN及图”商标、第3451075号“麦香村 MAIXIANGC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九)。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被决定撤销,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等商品、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七至八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第1061694“麥乡村及图”商标、5607991号“麦香村”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所得,分别于1996年、2006年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3类(原第42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七至九核定使用的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等商品、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麦香邨”与引证商标三“MAI XIANG CUN及图”、引证商标五“MAIXIANGCUN1929”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麦香邨”与引证商标四、六中的显著识别文字“麦香楼”、“麦香村”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与他人所经营商品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未显示形成时间的照片证据,且显示的商品多为白酒相关商品,上述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饭店、餐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过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列举的其在先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在商标标识、核定服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且系被申请人受让所得,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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