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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85519号“武功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7:56:15关于第62085519号“武功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202号
申请人:萍乡市老扁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85519号“武功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3546530号“武功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47050号“武功山WUGONG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48449号“武功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816970号“武功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646674号“武功山松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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