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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51347号“三力智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7:45:56关于第60251347号“三力智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506号
申请人:湖南三力智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51347号“三力智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78950号“SHINEDA S”商标、第31675346号“深科瑞凌SHENKERUILING及图”商标、第52059290号“顺尔茨 S SCHOLZ”商标、第32941713号“三力”商标、第7241797号“三力 LLL”商标、第3984939号“三力”商标、第302764号“三力”商标、第4055681号“三力”商标、第57534290号“SIME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起重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升降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刘青
2023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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