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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864911号“天桥茶汤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7:29:30关于第22864911号“天桥茶汤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18643号重审第0000000425号
申请人:北京市茶汤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318643号《关于第22864911号“天桥茶汤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8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天桥茶汤李”的文字组合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茶汤李”,两标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自助餐馆服务均涉及提供餐饮服务的内容,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汤、油茶、面茶、杏仁茶(茶汤面)等商品在服务对象、经营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两者虽分属服务与商品,但仍构成类似,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彼此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产生足以使其与引证商标二不相混淆之区分性,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自助餐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均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天桥茶汤李”的文字组合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茶汤李”,两标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自助餐馆服务均涉及提供餐饮服务的内容,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汤、油茶、面茶、杏仁茶(茶汤面)等商品在服务对象、经营场所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两者虽分属服务与商品,但仍构成类似,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彼此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注册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产生足以使其与引证商标二不相混淆之区分性,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自助餐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餐厅等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餐厅等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予以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跃”与被申请人“李琳”系叔侄关系,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关系,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申请人提供的餐饮服务关联性较弱,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争议商标“天桥茶汤李”与申请人字号“茶汤李”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鉴于申请人已在餐厅等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咖啡馆;茶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自助餐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陈红燕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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