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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869524号“PORSRA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7:30:03关于第41869524号“PORSRAM”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0997号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华市宝丽眼镜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7日对第41869524号“PORSRA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4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64994号“欧司朗 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1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 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欧司朗 OSRAM”、 “OSRAM”、“欧司朗”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和抄袭,其注册申请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 “欧司朗” 、“OSRAM” 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破坏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主要证据摘要;
2、申请人“OSRAM”、“欧司朗”商标的注册信息;
3、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登记、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销售统计等使用证据;
4、《第七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有关申请人“OSRAM”、“欧司朗”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证据;
6、互联网关于“OSRAM”、“欧司朗”的检索证据;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及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正当的商业行为,并未抄袭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无恶意,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异议答辩文件及异议决定书;
2、检验报告、出库单、销售合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辅助等服务上,其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在异议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准予注册,我局于2021年8月21日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4类兽药服务,农业服务,医学治疗,医学护理,保健和美容护理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技术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灯、干燥设备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美容服务、医疗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兽药服务,农业服务,医学治疗,医学护理,保健和美容护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PORSRAM”与引证商标一“OSRAM”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兽药服务,农业服务,医学治疗,医学护理,保健和美容护理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健康咨询、美容服务、医疗辅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二、三、四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销售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二、三、四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赖以知名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内容目的等方面差异较大。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欧司朗” 、“OSRAM”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健康咨询、美容服务、医疗辅助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3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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