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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946275号“X 侦探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7:11:29关于第59946275号“X 侦探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174号
申请人:上海娱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946275号“X 侦探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63479号“大侦探”商标、第5093865号“大侦探”商标、第50863471号“大侦探”商标、第32920544号“大侦探”商标、第50854935号“大侦探”商标、第50857098号“大侦探”商标、第31850145号“X ”商标、第6886709号“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证书、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所含的“侦探社”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我局于2022年11月02日向申请人发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的主要申辩意见为: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认为,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近似程度较高,即便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签署的同意申请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同意书》,亦不能排除消费者将上述商标混淆的可能性,故申请人提交的《同意书》,我局不予采纳。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耳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申请商标所含的“侦探社”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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