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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99589号“cab we identify mo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7:12:01关于第55999589号“cab we identify mo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6475号
申请人:铠博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99589号“cab we identify m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43194号“C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与第49010606号“倡程电气 CA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的共存协议,亦未向我局出具相关进展之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徐瑛
高丽丹
2023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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