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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720086号“KINGHO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6:01:39关于第57720086号“KINGHOM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604号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20086号“KING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86995号“金宏马KING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85143号“HOME 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203969号“KING D'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93207号“KINA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225805号“KING D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指向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第21类上的在先第9861359号“KINGHOME及图”商标、第12982631号“KINGHOME及图”商标的补充性注册。四、各引证商标已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共存。五、引证商标一的申请人已被吊销,且该商标未续展。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化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熏香炉;梳妆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钢化玻璃”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熏香炉;梳妆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指向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相区分。
再者,我局认为,延伸注册获得认可和保护的前提在于,在先的注册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使其商誉足以延续到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不致与其他注册商标产生混淆误认,而申请人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有关延伸注册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钢化玻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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