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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62595号“九雅茗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5:55:37关于第63162595号“九雅茗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570号
申请人:惠州市成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62595号“九雅茗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171719号“九雅造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及含义、整体视觉记忆中心和设计理念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同样情形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茶具(餐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壶、茶具(餐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九雅茗器”与引证商标“九雅造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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