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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13732号“松灵多模态机器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5:55:04关于第62113732号“松灵多模态机器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543号
申请人:松灵机器人(东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13732号“松灵多模态机器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66878号“松灵文化SONGLING CULTURE&ME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206580号“松灵超市SL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687980号“松灵礼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在字形、读音、含义、消费需求、消费对象等方面不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多模态”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企业报告、哔哩哔哩网站推广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松灵多模态机器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松灵文化”、“松灵超市”、“松灵礼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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