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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569789号“永隆裕官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5:56:10关于第28569789号“永隆裕官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6782号
申请人:贵州宋代官窖酒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31日对第28569789号“永隆裕官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区域的同行竞争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注册的“官窖”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66494号“官窖”商标、第13645210号“官窖 161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自身企业发展需要,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与任何他人的商标权利存在冲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永隆裕官窖”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文字“官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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