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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3545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5:46:20关于第6063545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7200号
申请人:浙江丰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州云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354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可申请商标在“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与第561262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376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电瓶,电池箱,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池充电装置,锂离子电池,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上与第254179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在“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电瓶,电池箱,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池充电装置,锂离子电池,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为断路器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为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缆、天线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接线盒(电)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已无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电瓶,电池箱,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电池充电装置,锂离子电池,为电动车辆提供动力的充电电池”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洪飞扬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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