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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93945号“艾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06 15:45:48关于第60093945号“艾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7745号
申请人:福州艾尚臣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梦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093945号“艾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244529号、第47816042号、第24063664号、第46358618号、第15364933号、第21711597号、第10284975号、第28961178号、第4782860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三、九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九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八、九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秘”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八、九分别核(指)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秘”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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